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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塞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塞政发[2008]22号
来源:安塞县政府  更新:2008-7-29 9:36:48  点击数:60  字体: 字体颜色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安塞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民政 殡葬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政府;
    市民政局,县委、人大、政协,县纪委。  档   
安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29日印发                      共印80份 

 

安塞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市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节约殡葬用地。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改革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建设和改造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工作进程,逐步实现殡葬改革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城管、宣传、公安、卫生、国土资源、工商、环保、财政、城建、物价、林业和精神文明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殡葬管理部门搞好殡葬改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村两级应大力宣传殡葬改革的各项政策法规,教育和引导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报纸、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积极创造条件,深化殡葬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加快土葬改革,建立经营性和集体性公墓,推行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土葬方式,制止乱埋乱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七条 自愿实行火葬的,由丧主或民政部门联系火葬场进行火化,遗体接送、手续办理等按火葬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为了保护环境卫生、严防疾病传播,公民死亡后遗体存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在医院的,由医院出具证明;自杀、他杀、车祸、露尸、浮尸等非正常死亡的人员,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判处死刑的人员,由法院出具证明;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现役军人死亡的,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出具证明;村(居)民在家正常死亡的,由所在村(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十条 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存入殡仪馆或骨灰公墓,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葬馆或火葬场作深埋处理。大力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行土葬。
    第十一条 县城、乡(镇)政府所在地及有条件的村组要逐步建立土葬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立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应选择荒坡或贫脊土地进行埋葬,无荒山荒坡或贫脊土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二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县民政部门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四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用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选址应当以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贫脊土地为主。
    第十五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批准;建立殡仪馆、火葬场,报市民政局审批;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教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区内建设封建迷信设施;
    (四)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八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3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到期30天内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和无主骨灰由殡仪馆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不的从事经营性公墓销售业务。在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公益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不得从事买卖、出租、转让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建造坟墓、公墓和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五)县城总体建设规划区。
    对以上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的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在国家建设征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存放、公墓墓穴等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由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办理丧事过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提倡献花圈、戴黑纱白花、鞠躬默哀等文明 、节俭的丧事行为,禁止看风水、做道场、沿街吹打念经、招魂迎幡等封建迷信陋习。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办理丧事要自觉遵守环保规定、城市市容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的场所举行。禁止下列行为:
    1、在街道、户外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放花圈;
    2、张幡迎帐,沿街吹打,出殡车辆数量庞大妨碍交通秩序;
    3、在出殡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沿街抛撒纸钱,在街道十字烧纸、摔盆等;
    4、祭拜、出殡、宴客附带音响设备,高音播放哀乐,鸣放冲天炮等;
    5、其它封建迷信陋习。
    以上行为,如确实需要或不可避免的,应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需要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或其家中举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应遵守市容管理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证生产、经营纸人、纸马、纸房、纸家电、冥钞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各种殡葬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八条  无证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23条第1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第2项规定的由交警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第3、4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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